中北大学公共用房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学校公用房的管理,改善和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保证和促进学校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根据学校公用房使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中北大学公用房系指产权隶属中北大学的,除家属住宅以外的各种用房及其附属配套建筑。上述所有房屋无论其经费来源(包括引进校外资金、校内单位集资等)及所处地域如何,均属中北大学公用房。
第二条 学校公用房实行校院两级管理体制。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处是代表学校对公用房实施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1、负责制定公用房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2、负责制定全校公用房的分配和调整方案;
3、负责学校公用房产权证的申办、登记、注销及公用房产权档案管理工作;
4、参与公用房建设规划、建设招标和竣工验收工作;
5、负责和校内各单位签订《公用房使用协议》,并督促各单位缴纳公用房调节费;
6、负责非经营性房产转为经营性房产的审批手续,对经营性房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学院和各部处等学校认可的二级单位是本部门公用房的主管单位。其职责是:
1、负责制定本单位公用房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2、负责制定本单位公用房的分配和调整方案;
3、负责本单位公用房档案管理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五条 学校公用房实行 “分类管理,有偿使用”的管理原则。用房单位根据用房面积向学校缴纳“公用房调节费”,以建立公用房的自我约束机制,借助经济杠杆克服单纯依靠行政手段调节公用房的种种弊端,提高公用房的利用率和完好率。
第六条 根据具体使用性质,学校公用房共分四类:(1)行政、办公用房;(2)教学、科研用房;(3)后勤服务用房;(4)产业、商业用房。
第七条 行政、办公用房,是指学校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及直属部门的行政办公用房。
第八条 教学、科研用房,是指实际用于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各类用房。包括:学院办公用房、教师办公用房、教学实验室、计算机房、绘图室、陈列室、展览室、学生文体活动室、科研专项用房等用房。
第九条 后勤服务用房,按照其具体情况及承担的任务,包括办公用房、设施用房、服务用房三类。
第十条 产业用房是指学校用于技术开发、生产和经营服务的用房。商业用房是指按合同关系承租学校房产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性用房,用房单位按合同规定向学校交纳房屋租赁及配套设施费。
第十一条 除了学生宿舍用房和教室之外的所有公用房都应向学校缴纳公用房调节费。
第三章 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学校分配给校内各单位的公用房,由国有资产管理处与各使用单位签订“公用房使用协议”。 收取公用房调节费的正常标准,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按每季度每平米8元计算。
第十三条 公用房调节费由学校财务处执行收款,纳入学校预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公用房房屋使用性质如需改变,须向国有资产管理处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各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用房房屋结构;不得私自改建、扩建;不得将公用房作为资产进行投资、入股、抵押。否则,学校将收回所涉及的公用房。
第十五条 新建筑验收后,使用单位须与国有资产管理处签订《公用房使用协议》后进入,如遇公用房调整时,迁出单位须将相关房屋钥匙交还国有资产管理处,国有资产管理处在与新用户重新签订《公用房使用协议》后再将房屋钥匙发给新用户。未经学校许可,各单位之间不得以任何方式互相转让和出租使用权。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防止浪费房源,凡闲置不用时间长达一年以上的公用房,学校将予以收回另行分配。
第十八条 教职工离岗、退休后应及时向所在单位交还原工作用房,返聘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内部调剂。对于拒不交回工作用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处认定后,由财务处从其工资中加倍扣除公用房调节费。
第十九条 学校对于每间公用房建立使用情况记录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人,每半年对公用房的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第二十条 为保持学校公共教室内设施的良好使用状态,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未经国有资产管理处批准各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占用学校公共教室办各类培训班,违者将按收费额度加收3--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用房使用面积每年核定一次,每年三月份由国有资产管理处审核当年各单位各类用房实际使用面积,核算出公用房调节费,交由财务处收取。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公用房调节费,否则,由财务处直接从各单位的经费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产业用房公用房调节费如逾期不交,由财务处从各承包单位的返还工资中扣除,并取消各承包单位参加学校的评奖资格和学校福利补助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于自筹资金或引进资金建设的房屋,10年内免缴公用房调节费,第十一年开始按规定进行交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只对二级单位实施公用房直接管理,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并报国有资产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学校颁布之日起执行,凡此前颁发的有关管理规定,若有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