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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

签发人:陈靓 发布时间:2012-09-19 16:56 点击量: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西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方案》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负责本单位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其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需要获取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目录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经公开义务人审查,向公开权利人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的信息。
  第五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第六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公开权利人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的,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山西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样本见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受理单位电子邮箱;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根据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除下列规定以外的政府信息: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答复:
  (一)属于应当公开的,制作公开告知书。公开告知书应注明公开时间、公开场所、公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
  (二)属于不予公开的,制作不予公开告知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三)属于主动公开且已经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应当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四)属于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指引告知公开权利人;
  (五)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协助将申请转递至相关受理机关,同时告知公开权利人转递情况和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作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公开权利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提供打印件或复制件。
  第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公开权利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存在阅读困难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可以向公开权利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公开权利人符合低保和低收入困难条件的,凭有关证明,经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收费。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 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 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公开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 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 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十六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省政府办公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负责解释。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